公司治理系列 | 新《公司法》时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三个可能争议
2024-06-18

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新规定和修订前相比,变化巨大。新《公司法》在这一方面的新变化,包括但不限于:1.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无须再满足原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提条件;2.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仅负有通知义务,以方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3.明确了受让股权的新股东的股权确权日期为记载于股东名册时,等等。


然而,尽管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规则进行了重要修订,但在未来商业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未尽之处的解释和应用,争议仍不可避免。本文根据过往司法实践,结合新《公司法》的全新规定,认为在股权转让领域的以下三个问题上,可能会未来引起争议:


1.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额外限制的,限制条款是否均有效?


2. 股东是否能采取措施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实现定向对外转让股权?


3. 受让方股东的股权是否及何时可对抗转让方/原股东债权人的债权、排除法院的执行?


本文对上述三问题,经调查、总结后,分析如下。


一、公司章程条款原则上可以对股权转让行为施加更多限制,但不能完全禁止


新《公司法》在股权转让方面做出的最重大调整,就是放宽了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自新《公司法》生效之日起,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再也无须先经过原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前置条件。然而,若部分公司及股东仍高度在意公司的“人合性”,拒绝外人未经许可加入公司,并有意通过公司章程约定的方式维持严格的股东准入机制,甚至采取最严格的禁止对外转让规定。


《新<公司法>下的公司章程升级攻略》中,我们针对股权转让问题提出,公司可根据自身需求,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问题设置限制性条件。因此随之而来的问题即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存在边界?任何形式的限制条款是否均为有效?对于此类公司章程条款效力如何认定,可能成为今后司法实践中的一类典型问题。


(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原则上均有效


新《公司法》第84条第3款一字不差地继承了现《公司法》(2018修正)第71条第4款之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从公司法条款的文义解释来看,通过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形式对股权转让行为在方方面面加以限制,原则上并无不当。


在《公司法》相关的商业及司法实践中,股东及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强制转让,即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在如股权激励员工离职、被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违纪等某些特定情形下,股东必须转让股权,该条款亦被称为“人走股留”章程条款;


2.增设审批程序,即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对外转让股权应经过股东会事先同意,或者董事会事先同意,或者某一控股股东同意等审批环节;


3.限制特定期限内不得转让股权,如公司章程约定,自此轮增资后至公司上市前所有股东均不得对外转让股权;


4.限制股权转让价格,如公司章程约定,股权激励员工离职的,由公司按照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标准回购;


5.限制不得转让,即公司章程直接约定,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允许对外转让,甚至不允许对内转让。


在司法实践方面,李建伟教授曾对“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条款”问题进行过详尽的案例研究,其调查结果显示,在截至2019年9月8日的95起相关案件中,法院在75起案件中认定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有效。 


(二)导致股权完全无法转让、股东实际无法退出的章程条款应属无效


《公司法》(2018修正)的立法精神过于重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忽视了公司存在的根本意义是为了帮助股东更好地获取经济利益,人合性也只是手段,不能妨碍这一根本目的的实现,公司的首要属性必然只能是资合性。在缺乏对股东经济利益有效保护情况下,单纯强调有限公司人合性特质不容置疑的崇高地位,却忽视股东通过对外转让股权、提升股权财产价值的合理诉求,只能导致股东最终被套牢在公司,并造成股东之间反目,此时也没什么人合性可言了。


新《公司法》放宽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定限制条件,重新发现了“资合性高于人合性”的公司法基本价值顺位,是公司法立法精神的重大转向。在这一新的立法精神下,不应当认定新《公司法》第84条第3款所规定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特别规定”是可以无节制、不受任何约束的,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有效性应有其合理的边界。


目前,各地法院原则上仍然尊重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但对此问题的另一点重要共识则是,当公司章程条款的约定内容过于极端,实现了直接禁止或变相地间接禁止股权转让的效果,则构成了对股东退出公司基本权利的剥夺,此类章程条款容易造成大股东肆意侵害小股东利益,章程条款应认定无效。


二、股东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案可能引起争议


在新《公司法》下,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仅需履行“通知其他股东并等待其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一仅剩的法定程序。但在一些交易中,转让方股东有意对外定向转让股权,其对这一特别需求的重视程度远高于对股权转让价格的关注,此时,转让方股东将考虑如何应对、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以确保股权依计划转入指定人员名下。为实现其定向转股目的,转让方股东可能会采取以下两种模式:


1.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增设更多的优惠安排,令其他股东无法满足同等条件,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例如,在一些案例中,转让方股东会和受让人约定由第三方对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若其他股东无法找第三人提供同样担保的,则其他股东无法满足行使优先购买权所需达成的“同等条件”之前提,无法阻止股权的对外转让。


2.股权出让方先以较高价格向受让方卖出极小比例的部分股权,因价格高昂,故其他股东无意对此小比例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待受让方受让该小比例股权成为公司现存股东后,再向该受让方转让其余大部分股权,此时,因交易已属于股东间内部交易,其他股东无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注意的是,一些法院倾向于认定此种交易模式涉嫌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之情形。故该交易模式虽然形式上合规,但若法院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审查态度,则不免存在一定风险,并可能引发后续争议。


三、新股东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后,可对抗原股东债权人的执行行为


在部分股权转让交易中,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原股东和受让方新股东已经完成合同签订、款项支付,但原股东及公司因各种原因未及时为新股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可能存在原股东的债权人将新股东已实际取得的争议股权予以冻结并申请拍卖抵债的情况。此时,对于未经工商登记的新股东,其对被保全、待执行的系争股权的权利,是否以及何时足以对抗原股东的债权人,是司法实践中历来争议颇大的一个经典问题。


(一)在法院冻结股权之前,新股东已经载入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的,其物权可对抗外部债权、可排除法院执行


对于新股东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之规定,执行法院需要审查“作为案外人的新股东之权利能否(足以)排除执行”。而根据民法关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当新股东实际取得股权的所有权时,即应当认定其权利已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足以排除外部第三人债权。


新《公司法》第86条第2款继承了《公司法》(2018修正)第32条第2款之规定,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实践中众多公司并无股东名册、只有公司章程,这也意味着,在股权转让情形下,受让方自其名字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时,即正式取得对应股权的所有权,而非是在工商登记时才取得对应股权的所有权。


需要重点关注的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因此,只有在法院冻结股权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变更的,新股东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在法院冻结股权之后再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新股东虽然仍取得了股权,但为时已晚,已无法排除原股东债权人执行案件程序的推进。


(二)原股东债权人的债权与股权交易无关的,原股东债权人并无股权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保护


原股东债权人在此类案件中时常提出的最主要主张为,如法院不予执行原股东名下股权,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即受到损害,也会助长更多人愿意维持股权登记名实不符状态,损害社会诚实信用风气,影响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功能与基本价值。


对此,本文认为,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的工商登记公示问题,《公司法》(2018修正)第32条第3款规定原文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新《公司法》第34条已将该规定变更为:“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新法对于公司登记事项信赖利益对象保护范围明确由“第三人”限缩为“善意相对人”。因此,如原股东债权人的债权与系争股权并无直接关系,并非基于股权转让、质押等基础事实形成的,而是由其他与系争股权无关的交易所形成的一般金钱债务,则原股东的此类一般债权人对于系争股权的工商登记信息并无信赖利益。原股东的此类一般债权人虽然在《公司法》(2018修正)时代属于信赖利益尚可被提供保护的“第三人”,但在新《公司法》时代,其已不构成新法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其再无所谓的信赖利益值得被重点保护。在工商登记的股权信息仍属原股东,但公司内部章程、股东名册已经将该部分股权记载于新股东名下时,原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不能以其信赖利益需得到保护为名,申请强制执行已属于新股东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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