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权力的游戏: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冲突与平衡
2024-06-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制定并发布,其后经历了1999年、2004年、2013年、2018年共四次修正,2005年、2023年共两次修订。距《公司法》首次制定三十年后,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了《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该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所深耕在公司各类纠纷和相关业务领域,承办了诸多案件标的大、具有典型意义的公司相关诉讼、非诉案件。作为新《公司法》颁布实施的元年,清律公司法团队将结合办案实践经验,对《公司法》重点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系列文章,在“清律”公众号上连载,敬请关注。


本文作为#公司法系列的首篇,主要从“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冲突与平衡”的角度,提出问题并提供实务建议。


内容摘要:


1、股东协议的效力不当然优先于公司章程,如果股东协议由全体股东共同签署,其内容涉及合作模式、公司治理、人员安排等有关“公司目的”时,可以认为股东协议具有解释公司章程的效力;如果相关内容涉及股东分红、权利义务等有关“股东目的”,该等内容应当仅为约束签署各方的协议;


2、经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股东协议属于对章程的具体解释,具有类似章程的效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属新《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撤销事由。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公司设立或引入新投资者的关键时刻,股东们往往会签订一份“股东协议”,旨在就公司运作方式、公司治理方式、股东权益分配等重点内容达成共识。这份协议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而“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多数是根据工商部门要求制定的,具有相对固定的格式和内容。


这两份文件都是股东们对公司相关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它们不可避免地交织在一起,部分事项上出现重叠。当股东间出现分歧时,各方往往会寻求利用对自己更有利的文件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在此背景下,当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适用冲突时,如何确定应当适用哪份文件,成为实践中的难点。


本文将重点讨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内事项上,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之间有关适用的问题,以及它们在公司治理中的相互影响和协调之道。


二、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效力


(一)股东协议兼具契约法和组织法的双重属性


股东协议,通常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就股东权利义务、公司经营管理、不便约定在公司章程中的规则及其他事项所订立的协议,该协议系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常见的股东协议有设立协议、发起人协议、增资合作协议等。


从形式上看,股东协议具备合同的全部属性,对于签订股东协议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从实际效果上看,股东协议可能会成为公司治理的直接依据。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股东人数不多且相互较为熟悉,股东们通过股东协议形成的合意,与新《公司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而作出的股东决定,有相似的效果。


(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


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时必要的基本规章制度,是公司自治规范的体现,相当于公司的“宪法”。根据新《公司法》第5条、第30条、第45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并提交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等基本事项,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后续加入公司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新《公司法》第66条第3款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这一意思表示要求上来看,修改公司章程并非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是我国《公司法》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体现。


三、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


(一)股东协议能否替代公司决议,直接对公司产生类似章程的效果?


股东协议具有组织法的特征,其特殊约定可能直接涉及公司机构的运行、人员的委派等事项,虽名为协议,但实为对公司章程的解释。那么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对该等股东协议的违反,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要求撤销。


我国法律尚未就股东协议的具体性质、适用作出特殊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不少裁判观点,笔者汇总了以下几类观点:


观点一:股东协议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法律性质应属公司对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董事会决议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属可撤销事由。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经典案例“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曹某某等公司利益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中的观点是:《增资扩股协议书》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公司签署,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公司对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董事会决议违反该协议约定的,应属于届时《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现体现为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的决议可撤销事由。


案例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度优秀案例“马某等诉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2020)京03民终644号]也持有类似观点:未经明确意思表示一致的章程格式条款,不得对抗全体股东一致意思表示。当公司创始团队对经营管理权的控制系公司全体股东及新投资人之间明确且具体约定时,该约定系公司原股东与投资人之间的合作模式、合作基础,涉及公司组织法的范畴,属于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而章程中相关内容明显未经全体股东的协商而系格式条款时,不应以此对抗股东在股东协议中的明确约定。


观点二:股东协议仅由部分股东签订,不具有公司章程性质。


案例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明诉上海劢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8)沪01民终916号]中认为:《投资条款协议书》虽然载明执行董事由李某担任,但该约定并未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任期以及执行董事应当由股东会选举的规定,且该协议并未经公司全体股东签字,不具有公司章程性质。原告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违反《投资条款协议书》的约定并据此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诉请,二审维持。


观点三:股东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依据协议内容作出相应股东会决议应有效。


案例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公司决议纠纷案”[(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中认为:股东协议未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即便公司成立后,股东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设立后,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以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协议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原告认为《股东投资协议》在公司转制后即终止,主张公司依据该协议作出取消其投资人资格的决议无效,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其诉请。


(二)适用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几个考虑因素


结合上述裁判观点,笔者认为,在对内事项上,股东协议的效力并不当然优于章程的效力,如何适用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是否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若股东协议仅由部分股东签署,则应当不存在与公司章程效力优先性的问题;


2、部分特定问题或事项由于不便直接写入公司章程,或因工商登记部门要求按特定格式提交公司章程,导致股东协议的内容无法全部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当股东协议的内容不与公司章程相冲突时,其效力不应因后续形成的公司章程而自动被取代;
3、股东协议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法律性质应属对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属可撤销事由;


4、如果公司章程采用格式条款,且股东会没有对章程的详细条款进行讨论和表决,不能认为章程中的任何具体条款都已经得到了所有股东的一致同意。在此情形下,如果股东之间有明确的协议,并且股东协议对某些具体事项有明确约定的,我们认为应优先适用股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


5、对股东协议的内容做目的性分析,如果相关内容涉及合作模式、公司治理、人员安排等有关“公司目的”时,可以认为股东协议具有解释公司章程的效力,其效力具有优先性,决议违反该等股东协议约定的,可能涉及违反公司章程而被撤销;如果相关内容涉及股东分红、权利义务等有关“股东目的”,该等内容应当仅为约束签署各方的协议。


四、我们的建议


在今后起草/修改公司章程、签订股东协议时,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在起草公司章程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灵活性,以便在实际运作中能够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2、起草股东协议时应当尽量规范,避免与公司章程产生冲突。同时,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签署,作为全体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


3、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中可以明确约定当两者发生冲突时的优先级,从而避免因优先效力问题引发的纠纷。通常我们建议可以股东协议为优先,因为股东协议签署即生效,而修改公司章程需满足法律规定的决议要求、工商备案要求等。


4、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应当定期审查和更新,可通过签订股东协议,或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并作出股东决定的形式,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变更和修改。


示例:


(1)公司章程可明确约定:股东协议经全体股东签署后,优先于公司章程执行;


(2)股东协议可明确约定:股东协议作为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公司章程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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