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剧中的合理使用——《我不是药神》冤枉吗
2022-07-11
作者:汪兴昊
2018年,一部现实主义题材的电影《我不是药神》横空出世,不仅取得了31亿的惊人票房,更是引起了广大观众的共情与悲悯,是近年来华语电影少有的有口皆碑的佳作。

但就是这样一部优秀的电影,竟被人一纸诉状告上法庭。法院最终认定片方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究其原因,是影视剧制作过程中的“老大难”问题——如何规避影视剧中素材、道具的使用风险。

使用他人作品并不必然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11条规定:“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2)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3)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4)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上述规定即为影视剧片方在侵权案件中通常用以抗辩的“合理使用”规则。

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对目前司法实践对影视剧中的合理使用问题的态度进行分析,并分享笔者对《我不是药神》裁判思路的一些思考。

01影视剧中合理使用问题的司法实践

一、音乐作品侵权

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福建周末电视有限公司、福建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中,原告认为片方在电视剧《命运的承诺》中未经授权使用了《青藏高原》(作为背景音乐使用,时长1分45秒)、《我热恋的故乡》(作为背景音乐使用,时长45秒)、《辣妹子》(作为背景音乐使用,时长45秒)及《一无所有》(由剧中一位流浪歌手演唱,时长7秒)等4首音乐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法院认为,《青藏高原》《我热恋的故乡》《辣妹子》这三首音乐作品的使用构成侵权。而《一无所有》这首音乐作品,使用时间短,且全剧只出现了一句歌词及其对应曲子,该使用行为对这首音乐作品的正常使用不产生任何实质不利影响,也未实质损害该作品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侵权。

而在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中,原告认为片方在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中未经授权使用了《北风吹》(演员演唱,出现两次,总时长1分47秒)、《保卫黄河》(演员演唱,时长56秒)、《洪湖水,浪打浪》(演员演唱,出现三次,总时长20秒)、《学习雷锋好榜样》(演员演唱,时长17秒)和《敖包相会》(演员演唱,时长8秒)五首音乐作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比较完整的使用作品的一段歌词或乐曲,尽管时间较短,但是所使用的歌词部分已经完整地表现了作者希望通过作品表达出的思想内容,所使用的乐曲部分体现了作者在音乐作品中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节奏、和声、复调的安排和设计,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大,应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音乐作品。反之,即使有的歌曲使用时间相对较长,但并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的情况,没有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和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构思,则应当属于合理使用。最终,法院仅认定片方使用《保卫黄河》这一首音乐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从上述两案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于影视剧中使用的音乐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衡量标准,“实质重于形式”,即是否实质性地再现了音乐作品的表达才是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关键。

二、美术作品侵权

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3]中,原告认为片方在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宣传海报上,未经授权使用了“葫芦娃”、“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的美术作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合理使用的认定应当限于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相冲突、亦无不合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具体适用上述认定标准时综合考虑引用作品的目的、引用作品在新作品中的比例、是否影响权利人正常使用、是否对权利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等等。在本案中,其一,电影海报中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不再是单纯的再现“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艺术美感和功能,而是反映特定时代的年龄特征,具有了新的价值、意义和功能,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功能发生了转换,而且转换性程度较高,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了说明某一问题的情形;其二,涉案海报不会影响美术作品的正常使用、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法院认为在涉案海报上使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而在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4]中,原告认为片方在电影《九层妖塔》中未经授权,使用了“鬼”“族”“史”“夏”“日”“报”“华”7个单字的书法作品,构成侵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电影《九层妖塔》中再现涉案作品受保护的文字外观并不是为了说明道具名称,而是传达其艺术美感,通过再现涉案作品受保护的美学表达和艺术价值,烘托电影的时代氛围。使用了七个单字,由于每个单字都构成独立的书法美术作品,不能以涉案作品在整个《九层妖塔》电影中所占比重大小作为判断是否适当的依据。

从上述两案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于影视剧中使用的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衡量标准,也不单是美术作品在影视剧中所占比例大小。法院更关注影视剧对美术作品的使用客观上是表达了该美术作品的美感,还是存在转换性使用、产生了新的价值,进而落入合理使用的范畴。

三、司法实践对影视剧中素材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从案例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司法实践认定“合理使用”的一般性标准:

首先,从定量上需要考虑两个因素。其一,其他作品占影视剧作品的画面比例、时间比例的大小;其二,影视剧对该作品的使用是否完整地复现了其全部表达或核心表达。

值得注意的是,该定量因素仅仅作为法院定性的一个参考,目前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绝对量化标准。

其次,从实质上需要考虑两个因素。其一,影视剧对其他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是否使其他作品在影视剧中产生了新价值、新功能。其二,影视剧对其他作品的使用是否影响了其他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02再论《我不是药神》侵权案

在张列白与北京坏猴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5]中,原告认为片方在电影《我不是药神》中未经许可使用其摄影作品,构成侵权。法院认为,《我不是药神》直接以画面六分之一的篇幅持续2秒展示了该摄影作品,既没有对摄影作品本身进行介绍和评论,也没有引用摄影作品说明其他问题。此外,片方的使用行为还影响到了原告对其作品的对外授权并获取经济利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因此法院最终认定侵权成立,并支持了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该案的裁判思路与本文总结的此前司法实践的裁判思路存在出入,该案的判决结果值得商榷。

一、片方的使用行为有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的空间

判决书显示,案涉摄影作品出现的时点为《我不是药神》片头2分35秒处,具体呈现形式为:镜头扫过男主角经营的保健品店,照片墙出现案涉摄影作品,该作品处于画面右下角,占据整个画面的六分之一,出现的镜头时长为2秒。

从定量上来说,该摄影作品占据画面的的比例较低,出现时长占电影时长(约116分钟)的比例极低;同时,该摄影作品上还存在电影署名字幕的遮挡,此种使用方式是否完整地重现了摄影作品的表达存在讨论空间。

从定性上来说,笔者认为《我不是药神》对该摄影作品的使用并非以传达该作品的美感为目的,而是与整个片头中所呈现的印度舞娘、印度神油等元素有机结合,展现了印度的风土人情,使观众能在电影伊始就理解男主角所从事的行业及整部电影的相关背景。摄影作品的美术价值明显发生了转换,在《我不是药神》中具备了新的价值、功能,属于转换性使用。

此外,相关公众对该摄影作品的使用需求通常情况下不太可能通过反复观看电影中短短的2秒而得到满足,从而放弃对原有作品的使用。因此片方在电影《我不是药神》中对摄影作品的使用行为不具有替代性,很难认定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

综上,如果按照此前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片方的行为存在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的空间。

二、法院判决“停止侵权”恐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出现不平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8.1条规定:“如果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可能有悖公序良俗,或者违反比例原则的,可以不判令停止侵害,宜根据案件情况从高确定赔偿数额或者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即是说,法院在判断是否应当让侵权人“停止侵权”时,应当考量“停止侵权”是否不合理地加重了侵权人的义务、扩大了侵权人的损失,并可以考虑通过提高赔偿金额的方式作为不判令停止侵权的弥补。

如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与陈晓因侵犯著作权纠纷案[6]中,法院认定片方在电影《九层妖塔》中未经授权使用音乐作品《迟到》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法院强调,停止侵权是著作权侵权中首要和基本的救济方式,但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如果停止侵权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有悖于社会公众利益,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九层妖塔》使用《迟到》的部分占电影总时长的比例极低,使用方式也没有贬损作者声誉和作品价值,不会影响该作品今后的正常使用。同时,《九层妖塔》使用《迟到》的方式是剧中人物演唱,删除侵权内容会严重影响故事的完整性,给电影出品方带来较大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造成重大利益不平衡。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请。

如前所述,在《我不是药神》案中,该摄影作品出现的时长占电影总时长的比例极低,使用方式也没有贬损原告声誉和作品价值。法院判决片方停止侵权,片方理论上需要将电影相应部分的内容作出调整才能在全平台重新上架,与比例原则相悖。

无论如何,影视剧制作中对各类素材的使用是法律风险高发地带。片方在影视剧制作过程中及制作完成后,均应对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素材侵权风险进行审查。审查的标准应当尽可能贴合最新司法实践的裁判思路,才能更好规避风险。

注释:

[1](2003)一中民初字第11687号
[2](2004)高民终字第627号
[3] (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
[4] (2018)京73民终1428号
[5] (2021)京0105民初41066号
[6] (2018)京73民终1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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